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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2014-06-30 15:41  

卫政办〔2014〕26号

卫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2014〕25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卫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5月20日

 

 

新乡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维护行政审批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河南省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过错,是指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在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或者损害行政审批对象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组织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三)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行政审批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行政审批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审批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行政审批监督,严格依法行政,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二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 不按规定公开行政审批项目、依据和收费标准;不依法公示行政审批条件、程序、时限和结果的;

(二) 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告知不予受理、审批的具体理由,或者首问不一次性告知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三)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四) 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行政审批及收费事项拒不纳入,或者虽然纳入但行政审批的主要程序、环节不按规定在中心(大厅)办理的;

(五) 不按规定应用行政审批系统,或弄虚作假、有意规避电子监察的;

(六) 对符合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应予审批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者对审批对象提出的正当要求、意见建议置之不理的;

(七) 未按规定条件、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 不正确履行并联审批职责,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延误并联审批的;

(九) 对于监督、管理部门的整改要求置之不理、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十) 在办理行政审批和其他有关手续过程中,强制审批对象接受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培训、检查、摊派、收费及谋取其他好处的;

(十一) 不按法定项目或标准收费,或者实施法定审批收费应当提供服务而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违反收费有关规定,违规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或代收与行政审批无关的费用的;

(十二) 收受或索取审批对象钱物、宴请、各种有价证券和其它好处的;

(十三) 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擅自增设新的项目,或者擅自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的;

(十四) 无行政审批主体资格或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违反规定委托或者默许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管理权的;

(十五) 强迫、指使下属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的;

(十六) 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十七) 对受理的投诉不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十八) 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三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划分

第六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发生的,审核人、批准人均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办人不提出反对意见而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因领导干部指令、干预而导致发生行政审批过错的,指令、干预的领导干部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两名以上承办人共同发生行政审批过错行为,应当根据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提出的正确拟办意见,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上级机关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人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承担一定的领导责任;对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审批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审核人,一般指行政审批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六条 对行政审批机关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 责令向审批对象赔礼道歉;

(二) 行政告诫;

(三)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 通报批评;

(五) 扣减年度政府目标考核分值;

(六) 取消当年行政审批工作评优评先资格。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十七条 对行政审批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 责令向审批对象赔礼道歉;

(二)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 诫勉谈话;

(四) 通报批评;

(五) 停职检查或调整工作岗位;

(六) 免职、责令辞职或解聘、辞退;

(七) 给予行政纪律处分。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过错机关及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二) 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 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 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过错单位、责任人主动检查并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消除影响的,或检举、揭发违纪等行为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根据问题性质和管辖权限,由主管部门、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规定权限及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2003年12月3日颁布的《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新政办﹝2003﹞1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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